王某誣告陷害罪案——指認他人犯罪致他人被錯誤羈押的行為定性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周某某是浙江省同鄉(xiāng),二人一同在北京市從事服裝。2009年10月份王某、周某某在從事服裝生意過程中,因為索要服裝加工款而產(chǎn)生了糾紛。2009年11月3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伙同趙某,將周某某騙至本市一拆遷平房院內(nèi),采用繩子勒頸的方式致使周某某死亡。案發(fā)后王某告知其舅舅劉某其殺人的事實。王某跟舅舅說自己還有老婆、孩子,如果案發(fā),希望舅舅能夠幫其分擔罪責。劉某既沒有表示拒絕,也沒有表示同意。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0年3月17日被抓獲歸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于3月17日到案后,即供稱了殺人的事實,并且供稱是劉某為主實施了殺人行為。偵查機關據(jù)此將劉某抓獲并且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劉某否認其參與了該起犯罪事實。第二天,也就是3月18日將趙某抓獲到案,趙某供述了犯罪事實,并且供述劉某未參與實施殺人的行為。3月18日再次對王某進行訊問,其供述稱在3月17日的供述中說劉某參與殺人的原因是想讓劉某幫忙分擔罪責,其認為其舅舅同意為其頂罪。偵查機關仍以劉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為由繼續(xù)對其刑事拘留,拘留滿三十日時將劉某釋放。
二、分歧意見
關于王某的行為能夠構成誣告陷害罪,存在三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誣告陷害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權利。王某在客觀上實施了編造他人實施犯罪的行為,并且向司法機關進行了告發(fā),導致他人被錯誤羈押三十日,造成了嚴重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應該對其以誣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另外一種意見認為,誣告陷害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顒印M跄硨嵤┝苏_告陷害行為,該行為導致他人被錯誤羈押三十天,該行為不但嚴重的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而且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顒?,造成了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誣告陷害罪。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誣告陷害罪的法益主要是人身權利,其次才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案中王某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對司法機關做了虛假的供述,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實。但是由于其主觀上錯誤的認為是得他人承諾而為,該種錯誤能夠阻卻故意的成立,故其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本身就可能存在很大的虛假性,偵查機關僅憑其口供就對他人羈押,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劉某被錯誤羈押的責任在于偵查機關。且其編造他人的犯罪事實是同其一起犯罪,是一種虛假供述,犯罪嫌疑人的虛假供述行為并非嚴重的妨害司法機關的活動的行為,故其行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三、案件評析
本罪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三個問題需要解決:一是如何認定誣告陷害罪的保護法益;二是為虛假告發(fā)之人誤認為他人同意其告發(fā)產(chǎn)生何種法律效果;三是行為人僅僅實施虛假供述行為而導致他人被錯誤羈押可否認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的活動。
(一)誣告陷害罪的客體
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實,故意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組織告發(fā),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關于誣告陷害罪侵犯的法益,刑法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認為其侵犯的法益是單一的國家法益即司法機關的正?;顒樱灰环N看法認為其侵犯的是個人法益,也就是他人的人身權利;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法益既包括國家司法機關的正?;顒?,也包括個人的人身權利。我國基本上少見有主張該罪侵犯的法益是單純司法機關正常活動的觀點,主要分歧是該罪的法益是否包括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有的認為該罪侵犯的法益是單一的,即公民個人的人身權利,如張明楷教授認為該罪規(guī)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罪一章中,故認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人身權利。有的認為該罪侵犯的法益是雙重的,既包括人身權利,又包括司法機關的正?;顒?。如周光權教授認為,該罪侵犯的首先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其次是國家機關的正常作用。
筆者認為,從本罪的行為方式看,是通過借助于司法機關的活動,以達到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之目的,因此該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同時一定會侵犯司法機關的正?;顒?。但是另一方面,誣告陷害行為有時雖然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顒樱灰欢ㄇ址腹竦娜松頇嗬?。有些誣告陷害行為可能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活動,如因誣告陷害行為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也有進行保護的必要。認為本罪侵犯的法益只是公民人身權利的觀點,側重于保護人身權利一方面,充分彰顯現(xiàn)代自由主義精神之對個人的保護,對個人法益的重視。但是在我們國家對于犯罪更加注重從實質上理解,根據(jù)其社會危害性的程度來決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的保護比較注重是我們的一貫傳統(tǒng),因此不能否認在我國該罪的設置也有保護國家法益的一方面。其雖然規(guī)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章中,但不能成為其保護的系單一法益公民個人自由的理由,因為在刑法分則中有的許多罪名是同時保護多種法益但是只能規(guī)定在一個章節(jié)中。故本文在該罪保護的法益上贊同雙重法益的觀點,主要保護的是人身權利,但是同時也有保護司法機關正常活動的一方面,只不過在本罪中司法機關的正?;顒犹幱谝粋€次要的被保護的地位。
(二)告發(fā)之人誤認為他人同意而告發(fā)的法律效果
關于誣告罪法益的爭議,主要涉及獲得他人同意的誣告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持人身權利說的觀點認為,如果誣告陷害行為僅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活動,卻沒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則不能以本罪論處。如張明楷教授認為得他人之同意而為誣告行為,從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單一的人身權利看,則阻卻違法性,不構成犯罪。即使持雙重法益保護觀點的周光權教授也認為絕對沒有侵犯個人法益的誣告陷害不能成立本罪。但是其同時認為在嚴重侵犯了司法活動的同時,不可能不對個人的人身權利造成影響。
本案中王某沒有得到劉某的承諾要為其頂罪,但是其基于錯誤認識,認為該承諾存在。王某存在一種違法性阻卻事由前提事實的錯誤,對于該種錯誤,根據(jù)理論界通說的主張,其既非一種構成要件事實的錯誤,也非法律禁止的認識錯誤,而是一種獨立的第三類錯誤。其法律效果可以同假想防衛(wèi)進行類比,阻卻故意犯罪的成立。由于誣告陷害罪系故意犯罪,所以在行為人因為錯誤認識,認為存在他人的同意而為告發(fā)行為的情況下導致他人人身權利被侵害,其行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換句話說,這種情況下不能通過動用刑法中的誣告陷害罪來保護他人受侵害的人身權利。
(三)王某的虛假供述劉某也參與犯罪的行為可否認為嚴重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活動。
關于何種情況下可以認定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的活動,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本案中王某所實施的妨害司法機關活動的行為就是作過一次虛假的供述,供稱其舅舅參與了犯罪。在第二天的訊問中,其即如實供述罪行。雖然由于其第一次的虛假供述引起其舅舅被錯誤刑事拘留三十天的嚴重后果,但是本文認為王某的行為不屬于嚴重妨害司機機關活動的行為。
從其行為來看,王某虛假供述他人參與自己犯罪的行為情節(jié)不是非常嚴重。王某的行為僅僅是虛假供述其舅舅參與了犯罪,此外,其并沒有提供更多的證據(jù)來印證其供述。如在現(xiàn)場偽造其舅舅劉某到現(xiàn)場的證據(jù),或者將被害人的財物放置于其舅舅劉某之處以印證劉某實施了犯罪。且其供述是在誤認為其舅舅已經(jīng)同意為其頂罪的情況下才如此供述,在第二天即如實供述,反應其主觀上惡性不是很深。
從后果看,偵查機關應該對劉某被錯誤拘留三十天負主要責任。本案中從拘留劉某的證據(jù)情況看,除了王某的供述并無其他證據(jù)。偵查機關在并無其他證據(jù),劉某本人否認參與犯罪的情況下,單純依據(jù)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對劉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措施不符合刑訴法關于拘留條件的規(guī)定,也違背常理。關于單純依據(jù)人的證言執(zhí)行拘留,刑訴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犯罪的。本規(guī)定是被害人和其他在場親眼看見的人,顯然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的證言較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實性要高。偵查機關僅僅根據(jù)王某的口供對劉某采取拘留強制措施不合法律規(guī)定。另外在第二天王某、趙某均供述劉某沒有參與犯罪、劉某否認參與犯罪的情況下仍然對劉某刑事拘留,更缺少法律依據(jù)。因此造成劉某被錯誤羈押的后果主要應該由偵查機關承擔。
另外還要考慮到王某身份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較少其可譴責性。本案王某是殺人案的犯罪嫌疑人,其虛假告發(fā)的內(nèi)容是他人參與了自己的犯罪,目的是推脫自己應該承擔的責任。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嫌疑人對于訊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該規(guī)定無疑是同“任何人不得強證自罪”這一現(xiàn)代人權理念相沖突。嫌疑人在面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時沒有沉默權,其在不愿意自證其罪的情況下(這本身是其權利),選擇虛假供述,編造他人參與犯罪的事實以減輕自己罪責,對其進行非難的程度應該降低。當然如果我們給予了嫌疑人沉默權,其還隨意指控他人,則對其可譴責性要相對較高。
從以上三點,筆者認為王某以擺脫自己罪責為主要目的,僅僅是虛假供述他人參與犯罪的行為,并未偽造其他證據(jù)的情況下,該行為并非一種嚴重妨害司法機關活動的行為。
四、結論
誣告陷害罪所保護的法益主要是人身權利,其次才是司法機關的正?;顒?。王某因為錯誤的認為得到被害人劉某的同意而為虛假告發(fā),該認識錯誤阻卻故意的成立,其行為所造成的劉某人身權利被侵害的結果,不屬于誣告陷害罪所要規(guī)范的行為。
王某的行為雖然引起了劉某被偵查機關錯誤拘留三十天的后果,但是偵查機關在未有其他證據(jù)的情況下,僅僅根據(jù)王某的供述就將劉某拘留,并在有證據(jù)證實劉某未參與犯罪的情況下,仍繼續(xù)采取拘留措施,王某不應當對錯誤拘留的后果(至少是擴大的后果)承擔主要責任。且在未賦予嫌疑人沉默權的情況下,一般也不宜追究嫌疑人單純虛假供述的責任(包括否認自己參與犯罪,我們顯然不能追究其包庇罪的責任),故其行為不屬于嚴重妨害司法機關活動的行為。
從誣告陷害罪保護法益主要是人身權利,其次才是司法機關活動的觀點看,本案中王某的行為不構成誣告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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