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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自認”邂逅“刑事訴訟”——當代學術論壇

作者:劉明旭、劉暉來源:原創(chuàng)日期:2013-05-24人氣:811
 一、自認的含義
民事訴訟中存在一種十分重要的證據制度自認,即當事人一方作出的不利于己、只有利于對方當事人的事實陳述,也屬于法定證據形式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依其性質不同,可以分為敘述和承認兩種。當事人承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訴訟請求,向法院表示承諾或認可。其中,對案件事實的承認稱為自認,它是當事人陳述的一種特殊類型,是民事證據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自認的事實屬于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自認可以分為裁判上的自認(訴訟上的自認)和裁判外的自認(訴訟外的自認)。這里所指的“裁判上或訴訟上”并不是一個時間概念,即不是指訴訟或審判開始以后至訴訟結束或審判結束前這一段期間,而是指在法律規(guī)定的一定程序之中,即是一個空間概念。沒有在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中進行的自認就不是訴訟上或裁判上的自認。由于訴訟外的自認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中一般沒有法律規(guī)范加以規(guī)定,所以訴訟外的自認沒有約束力。理論上多將其視為一種證據資料。
二、自認的法律效果
1.免除舉證責任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對于對方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自認時,對方可以因此免除對該主張的事實所負的舉證責任。原因自然在于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不存在爭議。
2.約束當事人的效力
這種約束力表現在當事人做出的自認的不可撤回性。一旦做出便不得撤回。這種約束力來源于禁反言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即當事人在實施一定訴訟行為之后,如無正當理由不得實施否定或與前一行為相矛盾的訴訟行為,法律有規(guī)定的除外。從訴訟理論分析,當事人作出于己不利的自認,法院可視其為真實,而作為裁判依據,這無疑是證據的作用。
3.約束法院的效力
自認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必須受到當事人自認事實的約束,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應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為基礎。這一制度的設計實際上也排除了法院對自認事實的決定權,甚至容忍自認事實的非真實性,而不能再動用職權調查事實的真?zhèn)?。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主要事實的承認,就使該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成立,法院當然受該事實的約束。因此,在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中辯論主義是自認制度的基石。
三、自認制度的體制環(huán)境
體制環(huán)境是具體訴訟制度存在的宏觀環(huán)境,是具體訴訟制度存在的結構空間,沒有相應的制度環(huán)境,任何制度都無法正常運行。從體制環(huán)境來看,自認應當是當事人主導性訴訟體制,而非職權干預性體制。自認制度的核心是自認對法院有約束力,沒有約束力自認就不能作為一項訴訟制度。要使自認制度能夠發(fā)揮功效,就必須建立約束性辯論原則和真正保障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處分原則,辯論原則的實在化和處分原則的復原就意味著訴訟體制的根本性變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一、概念及其意義
因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主要表現為自首、坦白和承認,相對于辯解而言,更接近自認制度,所以我們只對供述展開分析。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前者即為一般意義上的自首,而后者則是特別自首,也稱為準自首。我們關注的也是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
1.自動投案,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動歸案之前,自行投于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實,并最終接受國家的審理和裁判的行為。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就要求,第一,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犯罪的事實;第二,犯罪人自動投案之后交待的犯罪事實,指主要犯罪事實,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實施細節(jié);第三,投案人交待的必須是自己實施或支配他人實施并應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明力的特點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可能是真實的,有可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實情況。因為他們是案件的當事人,對自己是否犯罪,罪行的輕重以及犯罪的具體過程和情節(jié),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因此,他所作的有罪供述,會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時間、地點、后果等事實情況;他所作的無罪或最輕的辯解,也會提出一些具體的事實根據和申辯理由,使司法人員了解案件的全貌。只要辦案人員收集這種證據的方法正確,程序合法,充分而正確地運用好審訊策略,其供述和辯解就有可能是真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虛假的可能性較大,往往真假混雜。其作為刑事訴訟中被追訴的對象,深知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極大的利害關系,所以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要隱瞞罪行,避重就輕,或者否認犯罪的事實,甚至編造謊言,進行狡辯。但在少數情況下,他們出于其他的目的和用意,或為了掩蓋某種私利,把本來不是犯罪的行為供認為犯罪,或為親屬開拓罪責,冒充犯罪人到司法機關投案自首,或出于義氣把別人的犯罪行為包攬在自己身上。
正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具有以上特點,所以在司法實務中既不能對其一概不信,也不能盲目輕信,一定要同其他證據相對照、印證,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由上述對自認制度的介紹我們可以看出,自認在訴訟中產生兩種效力,即自我約束和限制職權。對于前者,訴訟中的自認有約束當事人的效力。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予以承認,對方當事人就自認的事實就不再需要舉證,做出自認的當事人也不得在訴訟中提出與自認事實相互矛盾的主張,雙方當事人也不需要為自認的事實進行質證和辯論,法院可就此直接采信,即使當事人在事后沒有相反的證據而予以否認的,也不予認可。訴訟中的自認有約束法院的效力。當事人的自認可以成為法院確認案件事實的依據,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認事實部分的調查和辯論不再進行,法院不得依職權就該部分再進行質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和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不受當事人自認的約束。
就這一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礎而言,它是誠實信用這一私法領域的“帝王條款”原則的內涵要求。按照傳統(tǒng)民事訴訟理論,辯論主義乃是確定法官和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任務分擔的基本原理,即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證據之收集任務由當事人承擔,以此為基礎,適用法律的任務則由法官承擔。這樣,事實、證據的收集與法律的適用相區(qū)別,當事人與法院各自承擔自己的任務。廣義的辯論主義還包括處分權主義。民事訴訟主要是為了解決因私權關系而產生的糾紛,與這種私權的性質相適應,大多數國家的民事訴訟均采取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即要求法院在訴訟中充分尊重當事人自行收集證據的權利,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充分認可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處分的結果,即尊重以私權自治為基礎的當事人的自我決定權。這些明顯的私法性質,在刑事訴訟的中的存在和適用可能性為零。
訴訟經濟主義以及訴訟效率無疑是自認制度的優(yōu)越性所在。通過當事人發(fā)自內心的自認,確認那些本來需要大量證據、辯論才能搞清楚的事實,既節(jié)省了當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又為法官認定案件的真實情況找到了一條捷徑,從而既伸張了正義,又大大節(jié)省了訴訟資源,提高了法院的訴訟效率。自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成為限制職權的有效方式。當事人的自認,客觀上約束了法院依職權對案件的事實的進一步調查取證,對于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權利起到了合理的平衡作用,制約了法院在訴訟中以各種借口否定當事人處分私權的做法,要求法院的裁判受當事人自認事實的拘束,從而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并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和擅斷,保證訴訟的公正進行。
民法是調整作為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與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調整公民人身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而刑法是規(guī)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統(tǒng)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tǒng)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其階級意志,規(guī)定哪些行為是犯罪并應當負刑事責任,給予犯罪人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二者最大的區(qū)別也就在于調整的對象不同。所以,在我國逐步進行法律體制改革的時候,在逐步引進西方先進法律制度,如辯訴交易的時候,相信更會有自認存在的余地。
參考文獻:
[1]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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