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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誤解與欺詐行為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社科縱橫

作者:鄧賢來源:原創(chuàng)日期:2013-04-19人氣:2471
 一、重大誤解與欺詐的區(qū)分必要性
區(qū)分重大誤解與欺詐較大程度上依賴于對當事人主觀方面即內心意思的認定,而內心的意思卻難以表現于外部。由于重大誤解而變更或撤銷合同,是基于對民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尊重,而對于欺詐行為的救濟則是為了維護民法的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舉證能力要求上,重大誤解在發(fā)生糾紛時對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要求較高,在重大誤解與欺詐發(fā)生競合時舉證欺詐對當事人更有利。后續(xù)法律后果上,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誤解方在合同撤銷后應當賠償相對人因其撤銷合同而受的損害,并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在欺詐情形下,不論欺詐方是否受到損失,表意一方都不負賠償責任。
二、重大誤解與欺詐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
實踐中案情的復雜多樣性決定了我們很難為兩者的司法認定作統(tǒng)一而具體的標準,茲通過以下幾種在司法實踐中較常會遇到的情況加以剖析:
(一)合同為格式合同的情形:如果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是其中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在多份相同的格式合同中非提供該格式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都認為該份合同實際上與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合,則一般傾向于認定為基于欺詐行為訂立的合同,包括告知不當和故意編造或歪曲真相,意思表示相對人有相反證明的除外。因為根據實際情況,不可能大多數的人都對同樣的內容產生同樣的錯誤。其實質是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支撐時,基于實際生活中民事主體對合同認識有誤的機率作的一種利用蓋然性占優(yōu)勢的證明標準所做出的判斷。
(二)合同暗藏“軟條款”的情形:如加工承攬合同中,委托方往往提出某些模糊的或不可能達到的技術指標,完全掌握了接受與拒絕合同項下產品的主動權,借以騙取受托方的保證金、設備或原料款項等。這需要明確顯失公平與誤解、欺詐的不同。顯失公平最基本的特點是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經濟利益顯著不平衡。如果制定“軟條款”方明顯是處于優(yōu)勢地位但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交易習慣對相對方的相關交易知識也沒有告知義務,在結果上造成了明顯的不公時,應認定該行為為顯失公平而不是欺詐。誤解和欺詐是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產生,而如果訂立“軟條款”方并無較明顯的優(yōu)勢地位,依一般交易習慣相對方也有應知的可能,這時候由于自己過失沒有足夠認知,此時可以構成誤解。不過大多數暗藏“軟條款”的合同應當認定為是一種“技術含量”較高的合同欺詐,訂立“軟條款”方故設陷阱致使相對方無法認識到,其實質在于通過在合同中訂立似是而非、貌似合理但事實上卻難以或根本不可能實際履行的“軟條款”騙取對方當事人的錢財。所以,出于保護善意的表意人的需要,認定該行為系欺詐行為是恰當的。
(三)相對人對合同相關事實的虛假陳述程度也影響著對合同欺詐行為的界定。此時,應當從信賴利益損失理論出發(fā)來辨別。在訂立合同時一方當事人很有可能因為相對方就合同主要問題進行的事實性陳述或意見性陳述而同意與之訂立合同,而該陳述可能是不真實的、誘導性或欺騙性的。這種虛假陳述分為有欺詐故意的虛假陳述和沒有欺詐故意的“無辜的虛假陳述”。表意人自己在訂立合同時需要對對方的虛假陳述產生了足夠的信賴。只要具體情形或多或少的為大眾所知曉,就可以認定相對人是出于合理信賴而訂立合同。實際生活中的一些虛假宣傳情況,首先應從相對方是一個理性人地角度出發(fā),一般來說對商品言過其實的吹噓很少影響理性人的判斷,不能認定為欺詐或誤解,這同樣符合因果聯(lián)系說。在判斷該信賴是合理信賴后,如作出虛假陳述方不能證明自己的陳述基于有明顯地理由認為該陳述是真實時就可能承擔欺詐的后果,否則就可以為誤解。臺灣地區(qū)學者史尚寬認為“欺詐行為的構成必須違背誠信原則,對于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則以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來進行判斷”[2],合同簽訂、履行的過程是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把內心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動態(tài)過程,故法律保護當事人的意志自由。但這種自由是相對的自由。若相對方沒有盡到基本的謹慎義務,沒有進行基本的思考,就不應賦予相對方隨意地訂立合同并輕易撤銷合同的權利,否則將會危及合同關系的穩(wěn)定和交易的安全產生。
(四)有一種在嚴格意義上并無效力的合同,即“陰陽合同”,在司法實踐中也常常會遇到。“陰陽合同”即在“暗”的合同中訂明實際的交易價格,而在“明”的合同中則人為地壓低或抬高交易價格,其嚴格意義上并無效力。后者常用于應付工商稅務機關的監(jiān)查、辦理海關手續(xù)以偷逃關稅等情況。這種合同一旦發(fā)生支付糾紛,由于涉嫌偷稅漏稅,受害者往往心虛而不敢告知真實的情況而使得自己權利受損。由于“陰陽合同”實際上損害了國家、集體的利益,不必糾纏于重大誤解與欺詐行為的區(qū)別,而直接判令合同無效。
(五)當一方已經發(fā)生重大誤解,而相對方也有惡意的情形,即兩者不構成因果關系時,仍按重大誤解論。此時對方當事人的惡意或善意并不會改變表意人這一行為的效力,但這并不意味著惡意相對人對重大誤解行為不承擔任何法律后果,相對人的惡意在合同被撤銷后將影響雙方責任承擔。此外,如果相對人對已發(fā)生重大誤解的表意人負有法律上的告知義務而未盡義務,則屬于以不作為方式隱瞞事實真相,則應按欺詐論,不能適用重大誤解規(guī)則。
在德國法中,對于保持沉默,原則上并不構成欺詐,只有在依法律規(guī)定或約定,或者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或者根據雙方之間的關系、合同的性質或者合同成立時的環(huán)境,相對人負有揭露義務時,此時的沉默才構成欺詐[3],臺灣地區(qū)民法典認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就某事項有告知義務者外,其緘默并無違法性,即與本條所謂之詐欺不合。因此,“緘默原則上不構成詐欺。”[4]我國法上將“不作為的欺詐”解釋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使得對方陷入錯誤而訂立合同或為其他民事行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從事實狀態(tài)角度看顯然包括明示隱瞞與沉默隱瞞兩種,事實上承認了“沉默欺詐”。此時可以從認定行為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具有告知義務和相對方是否具有注意義務來區(qū)分行為是欺詐還是重大誤解?!耙环疆斒氯斯室庀蛄硪环疆斒氯穗[瞞某種事實,而如果該另一方了解此種事實即不會與之訂約時,此種沉默就構成欺詐?!盵5]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規(guī)定:“當一方當事人知道對某一事實的披露會更正就訂立合同的基礎的錯誤認識,且知道不披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交易原則時,那么他就有披露義務”。[6]從這里可以看出,美國法對行為人的告知義務有嚴格要求。法國法在就告知義務的認定上,“準許法官在查明是否存在欺詐而運用簡單的人的推定”,如在買賣活動中,出賣方負有向買受人提供情況說明的義務,在購買人提出出賣人有欺詐性沉默時,出賣人應當證明自己履行了說明義務,否則就可能夠成欺詐性沉默而使合同無效。[7]在一些特殊情形中,如銷售者與消費者之間由于銷售者的優(yōu)越地位(對產品的了解程度高),在與消費者的產品糾紛中,我國一些立法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都對消費者予以傾斜性保護而規(guī)定了銷售者的默示擔保義務、告知義務等。從以上可以看出,如果基于合理理由認為一方本具有適當告知義務而不告知就可以認定為欺詐。但對在告知義務之外的其他事項的不告知,若導致表意人的誤解,不能成立不作為的欺詐,而應當適用重大誤解規(guī)則。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要本著“意思自治”的精神和公平正義、誠實信用的原則,謹慎深入分析,以期實現認定事實與解決糾紛之間的和諧。
參考文獻:
[1]佚名.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J/OL],2007-12-27.http://hi.baidu.com/freebusy/blog/item/4b15154f834ff832aec3ab52.html
[2]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
[3]陳衛(wèi)佐譯注.德國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
[4]史尚寬.民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351.
[5]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下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
[6]白慧林編著.英美合同法律實務[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1).
[7]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下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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