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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本案看搶劫罪與搶奪罪的區(qū)別

作者:李娜來源:原創(chuàng)日期:2012-08-10人氣:862
觀點:認為本案構(gòu)成搶奪罪。筆者同意此種觀點,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婁某某看到盧某某打開車門,但是主觀上認為是來問路的,沒有防備其搶包的意識,應屬趁人不備。其二,婁某某稱其在意識到盧某某搶包時與發(fā)生爭搶并受傷,但盧某某辯解稱被害人沒有來得及反應就將包搶走,兩人沒有爭搶的過程。這點雙方說法有分歧,根據(jù)被搶包時間、地點、雙方力量相差懸殊等客觀事實及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則,不能認定兩人有持續(xù)性的爭搶過程,被害人的傷情可能是在雙手在護包的一瞬間造成的。其三,兩人之間有一定的距離,盧某某自始至終都是在實施搶包的動作,沒有接觸被害人的人身,直接對物暴力而不是直接對被害人行使足以壓制反抗的暴力,搶包過程中盧某某沒有說話,也不存在語言上的威脅,即沒有搶劫罪中“使用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的特征。其四,盡管盧某某搶包的行為可能侵犯到人身權(quán)利,致人傷害,但其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為搶取財物的手段,本案只是造成被害人雙手手指輕微傷的后果,且暴力作用于包的目的不是為了壓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使財物脫離被害人的控制。其五,被害人被搶后下車追盧某某的行為證明其并非因為暴力使其害怕或人身受到傷害而放棄財物,得逞搶包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之前的趁人不備以及盧某某的身體優(yōu)勢。因此,本案應定性為搶奪罪。
從本案中可以看出搶劫罪于搶奪罪的區(qū)別所在,本文從以下兩方面進行探討:
一、從概念及構(gòu)成要件上區(qū)別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的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1.從犯罪主體上看:搶奪罪的主體是已滿十六周歲的一般主體,而搶劫罪的主體是已滿十四周歲的一般主體。
2.從犯罪主觀方面看,搶奪罪和搶劫罪雖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其故意內(nèi)容是不同的。搶奪罪的故意表現(xiàn)為行為人明知被害人能當場發(fā)現(xiàn)財物被搶,即當著財物所有者、管理者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備,公開將財物奪走,或者行為人憑借自己體力強壯,公然奪走財物。被害人在被搶后,會當場發(fā)現(xiàn)自己遭受財物損失,這是搶奪罪的重要特征;而搶劫罪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手段或以其他方法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而獲取財物的行為,被害人被迫交出財物或同意行為人將其所有的財物拿走。二者還有一個重要的區(qū)別為搶劫罪不但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并且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權(quán)利的故意。
3.從犯罪客觀方面上看,搶奪罪表現(xiàn)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但行為人公然奪取財物時一般并不使用暴力、脅迫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為,而是針對被搶奪財物使用強力,使其脫離被害人的控制而占為己有。而搶劫罪則表現(xiàn)為針對被害人的人身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產(chǎn)的行為。
4.從犯罪所侵犯的客體上看,搶奪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而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和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
二、搶奪罪與搶劫罪的區(qū)分難點
搶奪罪與搶劫罪雖然都是“搶”,但實施的暴力程度不同,搶劫罪需要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搶奪罪中一般不實施暴力,即便有對人身的暴力,也是極其輕微的,沒有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兩者均有可能因為暴力造成被害人一定的傷害后果,在搶奪罪中傷害結(jié)果是奪取財物的附隨結(jié)果,但在搶劫罪中,這種結(jié)果是行為人有意識的暴力手段造成的。一般情況下兩者的區(qū)分并不難,但是實踐中發(fā)生的行為人實施的暴力程度不是很明顯,司法實務部門對于搶劫罪與搶奪罪暴力的區(qū)分認定也各不相同,導致法院的判決在類似案件上也不相同,這對樹立我國的司法權(quán)威是很不利的。因此,應該進一步完善界定搶劫罪與搶奪罪暴力的區(qū)分標準,下面我們就搶劫罪與搶奪罪中的暴力進行鑒別。筆者認為,在區(qū)分搶劫罪和搶奪罪的時候,應當同時注重暴力的程度和使用暴力的目的。
1.以暴力的程度作為區(qū)分標準。實踐中在以暴力區(qū)分搶劫罪和搶奪罪時存在這樣兩種觀點,一種是認為對人實施暴力的,即為搶劫,對物使用暴力的就是搶奪,認為只要行為人直接針對物行使有形力,不論在何種情況下,出現(xiàn)何種結(jié)果,一律以搶奪罪定性。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不管對人實施還是對物實施,都構(gòu)成搶劫罪。筆者認為,這兩種劃分標準都是太過絕對。
一般來說,搶奪罪中對人身的暴力程度往往是低于搶劫罪中的暴力的程度的,搶奪罪中的暴力主要是針對物使用暴力,僅限于奪走財物所使用的強力,雖然這種對物的暴力會或多或少的影響到人身安全,但是這種危險尚未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行為人在奪取他人財物過程中致使他人傷害、死亡的,應該區(qū)別不同情況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搶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實施搶奪公私財物行為,構(gòu)成搶奪罪,同時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后果,構(gòu)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而搶劫罪中的暴力,本身即在于為了排除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控制而去壓制其行為或意志以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其暴力應達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從社會觀念上可以被認為是搶劫手段,即使對方只是產(chǎn)生一點恐懼而交付了財物,就應認為是搶劫罪的暴力。
2.以使用暴力的目的作為區(qū)分標準。搶奪罪和搶劫罪行為人的根本目的都是獲取財物,但二者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不同的。在搶奪罪中,行為人行使暴力于財物的目的是為了直接獲取財物,而在搶劫罪中,使用暴力是一種手段,其主觀因素是為了對被害人造成強制,為取財排除障礙、制造條件??梢赃@么說,搶奪罪暴力作用的對象一般是財物,而搶劫罪暴力作用的對象一般是財物持有人,但如果對物行使有形力的目的在于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并確實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也應屬搶劫罪中的暴力。因此一些特殊情況下,暴力作用于財物但同時也影響到財物持有者身體,就以暴力到底是手段還是直接用來奪取財物這一標準來區(qū)分定性。
本案中,盧某某的形成力只針對財物,力作用于包的目的不是為了壓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使財物脫離被害人的控制,這種力不可能導致被害人出現(xiàn)嚴重的傷亡的結(jié)果,不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另一方面,被害人被搶后下車追盧某某的行為也證明其并非因為暴力使其害怕或人身受到傷害而放棄財物,搶包的動作并沒有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放棄財物并不是由于行為人對財物的暴力使其的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或使人身受到傷害或傷害的危險,而是因為之前的不備以及盧某某的身體優(yōu)勢。因此,本案應定性為搶奪罪。2011年3月17日,法院以搶奪罪判處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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